罚款or判刑?提醒关于在线监测的这些行为均遭处罚!
来源:环保365 发布时间:2020-03-13 09:42:54
放任在线监测设备超标异常,罚款70万元
2018年3月2日资中县某工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的COD超标,仪器无法采到水样,但未按规定及时通知自动监控设备的运维人员进行检修查找问题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对自动监测设备出现的异常情况持放任的态度。
3月4日环境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检查时,发现两台自动监测设备没有按照每两小时一次开展自动取样监测采集数据,固定采样管道不能采样,位于废水总排污口的在线监测设备取样泵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总排口废水不能进入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已不能实时监控该公司排放废水的水质情况,自动监控所测数据明显失真,在线监测设备已不能正常运行。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7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利用在线监测取样间隙偷排,站长被判刑一年
为使在线监测排放的数据保持正常,浙江某环保公司污水处理站的站长章某就让张某、杭某等人利用环保在线监测每两小时四十五分检测抽样的规律,在不监测的时候加大排放量,将不达标的污水排出,在监测的时候,将流量减少,使数据达标,2019年1月24日下午被环保部门当场查获。
2019年3月,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某、张某、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判决3人在缓刑考验期不准从事污水处理工作。
公司多人涉嫌监测数据作假,总经理判刑一年
焚烧炉设备出现故障或在线监测设施维修或停用,为规避监控烟气排放超标,江西某环保公司焚烧车间工人就会在向车间领导汇报后将自动监控设施调至维护状态。维护状态下的烟气自动监控设施不再采集烟气的数值,而是采集空气的数值,且维护状态下的焚烧炉内仍有剩余废料在继续燃烧,这时烟气自动监控设施所监测的数据就会严重失真,待将相关设备修好之后,该公司再将设备打回正常运行状态。
该公司的安环部经理杨某军、安环专员蔡某睿明知其他员工多次违规操作监控设施,干扰采样不制止,也不向丰城市环保局打报告批准;该公司总经理未履行相关职责,应对公司员工的工作和管理负责,且亦明知公司员工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未制止纠正。
三名被告人未履行自身职责,制止纠正他人违规行为,反而默许、授意和纵容他人违规操作烟气自动监控设施,规避监管,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三名责任人员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该公司总经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军(系该公司安全环保部经理)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蔡某睿(系该公司安全环保部安全专员)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通过监测间隙偷排污水属于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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